关于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确保涉保司法鉴定质量
近年来,各司法鉴定机构和各保险公司积极履职尽责,认真办理各类涉及保险司法鉴定和理赔工作,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为建设平安山东、法治山东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涉保司法鉴定还存在不规范、不诚信等问题,影响了全省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涉保司法鉴定的重要意义,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规范涉保司法鉴定、加强行业监管作为“我为群众办实事”的具体举措,完善制度机制,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坚决杜绝涉保司法鉴定中“司法黄牛”“暗箱操作”,坚决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提升保险业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规范涉保司法鉴定受理委托
(一)提倡共同委托鉴定。为提高工作质效,提倡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等需要由办案机构统一委托的鉴定业务除外。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事故需要委托鉴定的,应当主动与保险事故受害人等当事人沟通,告知共同委托鉴定的意义、程序、法律后果等,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保险公司不得以私下许诺认可鉴定意见等方式任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发现当事人单方委托涉保司法鉴定的,在受理鉴定委托前,应当书面建议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鉴定,并由当事人签字。在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保险公司和(或)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另行委托鉴定。如另行委托且故意向司法鉴定机构隐瞒情况的,司法鉴定机构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
(二)规范单方委托行为。当事人单方委托涉保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其单方委托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等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程序规则的,不得受理。严禁“关系委托”“金钱委托”行为。
(三)规范鉴定机构选择。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名册内选择与委托事项和要求相适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倡按照“就近择优”原则,综合考虑司法行政机关公布的行政处罚、诚信等级评估、服务标准化等情况,通过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四)规范鉴定材料提供。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的或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的,双方应当确认鉴定材料,未经双方确认的,不得用于鉴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涉保司法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执业行为
(一)坚持公正中立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坚持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原则开展涉保司法鉴定,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职业操守,严禁收受财物或接受吃请等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行为。对于相关机构、人员干预、影响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按照司法部和省司法厅有关规定及时做好记录和报告。
(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协助或代理保险索赔的活动,严禁以承诺或变相承诺出具有利鉴定意见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与保险公司或者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三)加强到场见证管理。涉保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或当事人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见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保险公司联络员信息或已知晓的保险公司联系方式,至少提前一天主动通知保险公司。在开展鉴定工作前,司法鉴定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如实记录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到场情况。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做好记录,并留存电子档案。保险公司不按时派员到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鉴定。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保险公司到场人员旁观、旁听司法鉴定过程提供便利,解答有关异议。
四、规范保险公司参与涉保司法鉴定
(一)规范理赔程序。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积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不得与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相关组织或个人串通操控涉保司法鉴定牟利。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不得违规兼任司法鉴定人,不得有支付好处费、赠送礼物等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执业的行为。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参与涉保司法鉴定时应当严格遵守履职回避规定。
(二)科学使用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鉴定意见使用机制,客观审核并尊重司法鉴定意见,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不断提高保险理赔工作透明度。保险公司要通过教育培训、人才引进、业务交流等手段,建立健全审核岗位人员考核机制,不断提升理赔人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
(三)规范到场见证行为。保险公司接到到场见证通知后,应当积极派员到场。到场人员应当出具工作证、身份证,并将复印件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留存。未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当场见证。到场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并在鉴定过程记录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到场人员不得干扰或干预司法鉴定人独立、公正执业,未经司法鉴定机构和涉保当事人同意不得对司法鉴定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或干扰鉴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五、妥善处理涉保司法鉴定争议
(一)做好争议沟通工作。保险公司和当事人对涉保司法鉴定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首先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沟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注重执业信息公开和鉴前相关程序规定宣传,耐心解答保险公司和当事人的疑问,并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规定,为保险公司和当事人查阅相关的司法鉴定技术资料和业务档案提供便利。
(二)做好争议处理工作。经司法鉴定机构释疑,保险公司、当事人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依法通过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庭审质证等方式解决;对于司法鉴定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应当向各级司法鉴定协会进行反馈;认为存在司法鉴定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投诉材料应当明确违法违规事实和理由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鼓励各地司法鉴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探索开展涉保司法鉴定纠纷联合调解,充分发挥专家优势,积极化解矛盾。
(三)做好争议论证工作。对于复杂、疑难以及多次鉴定意见差异较大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可以邀请省、市司法鉴定行业专家库成员提供咨询意见,也可以共同书面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专家论证。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建立涉保司法鉴定争议专家论证制度,并定期对行业内在鉴定标准适用、鉴定操作规范等方面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统一规范。
(一)建立通报会商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涉保司法鉴定重大案件通报和重大问题会商机制,及时通报新出台的监管政策、工作举措和案件风险形势,定期交流重大案件和风险事件对策,共同研究解决涉保司法鉴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提供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监管信息,各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纳入反保险欺诈信息系统供行业使用。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内设部门负责涉保司法鉴定的对外沟通协调和对内统筹管理等工作,明确专门联络员。各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汇总保险公司联络员信息及相关监管信息,提供给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强化协作协同,联合开展投诉举报调查、现场督导、执法检查等,严肃查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保险公司及从业人员。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被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鉴定协会或保险行业协会联动实施行业惩戒;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保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信息应当及时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公示,并作为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的重要依据。
(四)建立行业合作机制。各级司法鉴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大涉保司法鉴定工作合作交流力度,定期或不定期沟通相关工作情况,交流涉及保险理赔的违法违规案件线索,联合发布典型警示案例或业务案例,在开展司法鉴定人和保险公司审核人员专业培训、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技术标准适用、宣传行业政策法规、公益活动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和保险行业相互交流、发展,共同树立两个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促进业务能力水平提升。
本文转自于微信公众号-鉴定政策
鉴定政策 文章《头条|山东省司法厅等《关于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鲁司[2022]59号)》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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